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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院首例污染环境案一审宣判
  发布时间:2017-08-14 14:14:49 打印 字号: | |
  环境关乎社会民生,直接影响着百姓日常生活。当下,个别经营者为追求经济利益,不顾环境安全,肆意污染环境,甚至在环保部门查处时,还出现阻挠调查的违法现象。环境污染的严峻性已引起社会广泛关注。根据有关材料,2013年7月至2016年10月,全国法院新收污染环境、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环境监管失职刑事案件4636件;年均收案1400余件。相较于过去年均二三十件的案件量,污染环境刑事案件量增长十分明显。

案例

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涉嫌伙同他人将外运的垃圾渗滤液倾倒入市政污水井内,被提起公诉。2017年8月10日,北京二中院分别以受贿罪、污染环境罪判处马某十七年有期徒刑,并处190万元罚金;以单位行贿罪、污染环境罪,判处天津某商贸公司6100万元罚金,吕某五年有期徒刑并处30万元罚金;以污染环境罪,判处李某二年有期徒刑并处30万元罚金,张某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10万元罚金。

2012年至2015年间,马某利用担任北京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及原北京市某工程管理处有限公司七处(后变更为北京某养护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七处)经理的职务便利,为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揽和执行北京市海淀区某垃圾填埋场污水外运项目和土工膜采购项目提供帮助,非法收受天津某商贸公司实际控制人吕某给予的钱款1861万余元。此外,马某伙同天津某商贸公司及吕某、李某等人违反国家规定,将该公司从某垃圾场外运的垃圾渗滤液倾倒入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等地的市政污水井内,该公司违法所得5000余万元。偷排的垃圾渗滤液进入市政污水管网后进入再生水厂,使再生水厂承担了额外的污水处理成本93万余元,给再生水厂造成了超过30万元的损失。在此期间,马某多次指使张某,帮助天津某商贸公司解决外运污水车辆被查扣的事项。

北京二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马某利用担任北京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原北京市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七处经理及北京某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某工程管理处有限公司七处党支部书记兼经理的职务便利,将有关工程介绍给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吕某,为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并收受该公司给予的贿赂,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马某受贿数额中的绝大部分与其为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谋取垃圾渗滤液业务即污染环境的犯罪事实有关,受贿情节特别严重,应酌予从重处罚。被告单位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及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吕某为给单位获取非法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贿赂,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马某还伙同被告单位、被告人吕某和李某、张某,明知垃圾渗滤液具有污染环境的危害性,仍违反国家规定倾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予惩处,并对马某所犯受贿罪、污染环境罪数罪并罚,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吕某所犯行贿罪、污染环境罪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受他人指使,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单位、被告人吕某、李某、张某能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认罪表现;吕某能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对被告单位、被告人吕某、李某、张某酌予从轻处罚。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释法

案件事实及处理结果。经审理查明,马某利用担任国有企业领导的职务便利,为被告单位谋取了利益,为此共收受贿赂1800余万元。马某受贿数额中的绝大部分来源与其为被告公司谋取垃圾渗滤液业务即污染环境的犯罪事实有关,受贿情节特别严重,应酌予从重处罚。鉴于在案查封了马某的房产,可部分追缴其受贿犯罪所得,对其受贿犯罪可酌予从轻处罚。故以受贿罪、污染环境罪数罪并罚判处马某十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90万元;责令马某退缴1860余万元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被告单位及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被告人吕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贿赂,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单位、被告人吕某某和被告人李某、张某某明知垃圾渗滤液具有污染环境的危害性,却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将垃圾渗滤液偷排至市政污水井内,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予惩处,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吕某某所犯数罪,予以并罚。被告人李某作为被告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了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受他人指使,为被告单位实施污染环境犯罪提供帮助,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受他人指使,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单位、被告人吕某某、李某、张某某能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认罪表现;吕某某能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对被告单位、被告人吕某某、李某、张某某酌予从轻处罚。故以污染环境罪、单位行贿罪数罪并罚分别判处被告单位罚金6100万元;判处吕某某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0万元。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李某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0万元;判处张某某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0万元。责令被告单位退缴5800余万元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法院认定马某、吕某某等人构成污染环境罪的依据。根据2013年的司法解释,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即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入罪标准。根据被偷排的垃圾渗滤液进入的污水管网及相关再生水厂提供的污水处理成本,马某、吕某某等人偷排的行为使相关再生水厂承担了额外的处理费用93万余元,造成了超过30万元的损失。因此,马某、吕某某等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本案系内外勾结,以合法形式掩盖犯罪,且有权钱交易。被告人马某系某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垃圾场产生的垃圾渗滤液的外运及处理工作。马某伙同被告单位及该单位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吕某某,将上述工作外包给被告单位实施,但马某向单位隐瞒了实际情况,后伙同被告单位及吕某某、李某在2012年10月至2015年4月间,近3年内将62万余吨的本应运至污水处理厂的垃圾渗滤液偷排至市政污水井内。被告单位非法获利5000余万元。吕某某为此给予了马某1000余万元的行贿款。双方均获得了巨额利益。

结语

环境治理,刻不容缓,任重道远。作为审判机关,我们将继续严格依法办理相关案件,保护百姓的生活环境,对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群众反映强烈的恶性案件,坚决依法从严、从重惩处,努力保障百姓拥有碧水蓝天的生活环境。
责任编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