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辞职需谨慎,“冲动”难回头
  发布时间:2019-08-19 15:01:28 打印 字号: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上述规定一般被解释为劳动合同法赋予劳动者提前三十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既然是一种权利,那么劳动者在行使单方解除权后能否主张撤销,即劳动者提出辞职申请后能否撤销离职申请呢?

【基本案情】

张某与某公司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12月,张某向其上司发出电子邮件,内容为“我决定辞职,请考虑并接受。四分钟后,上司回复张某的电子邮件表示接受辞职,并于次日将张某提交辞呈被接受及手续工作接手的情况向相关团队进行通知。三日后,张某向人事部主管发送电子邮件,表示辞职并非其本人意愿。人事部主管回复邮件,“你的经理已经接受你的辞职,那么我们现在开始走流程吧。”后,张某主张其辞呈系在公司施加精神压力下所写,要求予以撤销并恢复劳动关系。

 

【案件焦点】

劳动者提出辞职申请后能否主张撤销?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作出辞职的意思表示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即是否存在法定可撤销或者无效的情形。劳动者的辞职权系形成权,一经单方作出非经法定事由及程序不得随意撤销。劳动者行使辞职权后,用人单位何时同意、双方是否办理交接均与辞职权无涉;劳动者的事后反悔行为亦不能影响辞职权的生效。现张某不能提供其辞职行为存在法定可撤销情形的证据,故张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持原审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某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司高管人员,其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某公司作出了明确的离职的意思表示,某公司亦予以接受。张某虽称发送该电子邮件系受某公司胁迫所为,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张某以离职邮件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要求恢复双方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难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

(一)劳动者单方解除权的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各种限制性规定相比,这一规定无疑赋予了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的自由和便利,这一规定也被解释为法律赋予劳动者的一种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是指劳动合同经双方依法订立后,还未全部履行之前,因当事人双方主客观情况的变化或者出现了法定事由,一方当事人依法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从而终止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也就是说享有单方解除权的当事人以单方意思表示解除劳动合同。法律上所说单方解除权,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的,不需对方当事人同意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

单独赋予劳动者一方履行提前三十天预告通知程序即可无条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立法意义在于:

第一、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者地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一般也是以用人单位一方的格式合同为准,对于劳动者的限制多于权利。因此,劳动法从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规定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有力保护了劳动者行使权利的现实性和可能性。

第二、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它有利于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实现最大价值。劳动者出于兴趣、爱好、专业,待遇等考虑,认定现有的单位和职业不适合于自己时,其工作积极性和效率就会受到很大的影响,也需要实现新的选择。劳动者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自由,就可以积极主动地调整资源的组合方式,为实现新的更优的组合提供了可能。

(二)劳动者行使单方解除权后能否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虽然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权,但同时又在程序上限制了解除权的滥用,维护了合法的效力,保障了用人单位的合法权利。《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在赋予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的同时,施加了提前告知的程序义务以限制解除权的行使,这样便兼顾了两个目标,即维护合同效力与维护合同自由。并且,一定程度上给用人单位足够的时间,以减少用人单位的损失。不至于用人单位因为劳动者的离开而严重影响自己的生产经营。

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是指劳动者依法享有的,不需用人单位同意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由此可见,一旦劳动者行使了单方解除权,不需要用人单位同意即可产生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也即劳动者的辞职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属于一种形成权。该种权利一经单方作出非经法定事由及程序不得随意撤销。劳动者行使辞职权后,用人单位何时同意、双方是否办理交接均与辞职权无涉。除非劳动者撤回辞职的意思表示先于或与辞职的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用人单位,或者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经协商一致就建立劳动关系又达成新的合意,同意劳动者撤回辞职,否则双方劳动关系即因劳动者行使单方解除权而发生解除的法律效力,而劳动者的事后反悔行为亦不能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的后果产生影响。

正如上述判决,劳动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人,理应具备一定的抵御和调节职场压力,判断自身职业风险,权衡利弊、综合研判的能力。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劳动者一定要权衡利弊,谨慎行使法律赋予的单方解除权。否则,该单方解除权一经行使,非经法定事由及程序不得随意撤销。


 
责任编辑:二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