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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志成城 抗击疫情】法律篇·系列二十七:快递员:安全速达才是“王道”
  发布时间:2020-03-12 14:19:34 打印 字号: | |


疫情防控期间,快递员们每日穿梭于大街小巷中,满足了宅家社区居民的各项生活物资需求,确保了快件及时到家。鉴于当下外出人员少,道路相比以往顺畅的现状,北京二中院法官提示快递小哥们:在“速达”的同时,千万别忽视了安全。

一、对快递员的建议

1.提高安全配送意识。在配送订单出行前,应对车辆进行安全检查,佩戴安全头盔。在行车过程中,严格遵守交通规则,不逆行,不闯红灯越线,避免疲劳驾驶。

2.特殊环境谨慎行车。在遇到雨雪天气、经过学校、十字路口、小区内以及不熟悉的路段时,要谨慎慢行,注意随时观察道路警示标志,及时预判道路状况和驾驶状态。

3.理性应对交通事故。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沉着、理性应对,立即拨打道路交通事故报警电话、机动车投保的及保险公司,并保护好现场。如出现人员受伤,及时拨打999或120急救电话救助伤者。

二、对快递公司的建议

1.经营资质必须合规。根据《邮政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个人无经营快递业务的资质。对于采用特许加盟经营方式的快递公司来说,如果个人向快递公司承包快递业务,该转包行为实质上是向不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人非法转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行为,法律不予认可,属于无效行为。快递公司需确保自身及其授权加盟的主体具备相应的经营资质,防止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因内部发包或承包造成法律关系混乱,成赔偿责任主体陷入纠纷。

2.确保“人”“车”安全。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之相关规定,快递员外出配送订单的行为属于执行工作任务的职务行为,如出现侵权责任,可能会导致快递公司承担赔偿或连带赔偿责任。快递公司应当首先确保快递员具备与其配送订单时所驾驶车辆相应的驾驶资格,强化员工的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培训,教育员工牢固树立“细节关乎生命,安全文明出行”理念。同时,要确保员工配送车辆的安全性,为员工配备口罩、安全头盔、反光衣等安全防护设备。及时为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确保车辆在投保期内。有条件的,还可以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3.建立应急反馈机制。在雨雪天气、用户地址不清、用户无应答、遭遇意外事故等情况下,要确保快递员可以第一时间向平台反馈。利用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优化智能调度,合理控制和优化快递员的接单量,避免欲速则不达状况的出现。

三、消费者注意事项

第一是遵守交规,文明出行。当下,不少交通事故是由于道路其它车辆或者行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引起。因此,公众应提高交通安全意识,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文明出行。

第二是恰当消费,理性下单。特殊防疫时期,希望大家按需下单,减少过度囤积行为。在等待快递送达的过程中,对快递员少一分催促,多一分理解。

 

法规链接

《邮政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邮政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企业法人条件;(二)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五十万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一百万元,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二百万元;(三)有与申请经营的地域范围相适应的服务能力;(四)有严格的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和完备的业务操作规范;(五)有健全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责任编辑:二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