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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动有风险 蹦床需谨慎
  发布时间:2022-03-16 16:40:32 打印 字号: | |

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需对经营、管理的经营场所、公共场所或组织的群众性活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如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案件简介:

2018年6月16日上午,刘某与案外人司某前往某体育公司运营的蹦床公园游玩,在蹦床区蹦跳过程中,刘某跳向司某所在的蹦床,随即倒地受伤。刘某随后多次入院治疗,并由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刘某的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一个七级、一个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45%,并认定符合“外界各种致伤因素作用于人体患病组织器官,引起病变部位的组织器官解剖学结构的连续性、完整性破坏及功能障碍(共同因果关系)”。

后刘某诉至法院,要求某体育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200余万元。

刘某主张,在办理完入园手续进入公园后,某体育公司并未将蹦床运动的安全注意事项和特殊要求向自己进行明确告知和充分提示,且现场缺乏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动作指导,其蹦床后腰部突然出现剧烈疼痛,某体育公司工作人员在其受伤后虽上前询问,但并未采取及时、有效和合理的急救措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某体育公司辩称,其已充分履行安全提示和安全保障义务,刘某损害结果系自甘风险故意所为且明显存在过错,某体育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或仅承担有限的补充责任。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某体育公司赔偿刘某医疗费、陪护床椅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40余万元。

某体育公司不服,上诉至二中院。

二中院终审判决,驳回某体育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该案中,某体育公司主张其在顾客游玩前会向顾客出示并与之签署运动安全协议,同时提醒客人了解运动安全须知和进场后注意事项,但某体育公司未能提供其已经向刘某出示并与之签署该运动安全协议书的证据,对其提供的视频、音频等亦不能证明尽到了明确告知刘某安全注意事项的义务,故某体育公司在刘某在其场馆运动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刘某受到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刘某作为成年人,应当知晓蹦床运动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从刘某受伤的视频资料中可以看出,刘某在跳入小块蹦床之前,案外人司某就已经占据该块蹦床并在其上跳跃,刘某从蹦床边过道之外的灰色软包台上起跳,直接越过蓝色通道跳至司某所在蹦床,两人同时在一张小块蹦床上跳跃使危险系数增加,对此刘某存在一定的过失,其对自身受伤亦具有一定过错。

体育活动是一项娱乐与风险并存的活动,无论是活动的管理方、组织方还是活动的参加者,均需保持一定的风险防范意识。对于活动的管理方、组织方来说,与顾客签署完备的运动安全协议并提醒顾客了解安全须知、注意事项等,在运营前检查好场地、设备的安全情况,在运营中配备足够工作人员时刻保持对体育活动的有效管理,在日常工作中注重对员工的相关培训,可以有效减少自身运营风险;对于活动的参与者来说,应该牢固树立风险意识,事先了解参与活动的危险程度和风险点,做好准备活动,不做危险动作,有序参与活动,避免自身损伤。


 
责任编辑:北京二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