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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观恶意过大违约金可不予调整
  发布时间:2019-04-11 14:11:58 打印 字号: | |
  裁判要旨

商事主体在诉讼中自愿签订和解协议并承诺高额违约金,但在银行账户解除冻结后未依约履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给付义务,具有极强的主观恶意,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此种情形下,法院应注重违约金的惩罚性功能,即使存在实际损失数额远小于违约金数额时,法院也可以不予酌减。

基本案情

隆昌贸易公司因与城建重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向一审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作出(2016)京0106民初6385号民事判决,判决城建重工公司给付隆昌贸易公司货款5 284 648.68元及相应利息。城建重工公司对此判决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2016年10月11日,甲方城建重工公司与乙方隆昌贸易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3、乙方承诺于2016年10月14日前向甲方支付人民币300万元,剩余的本金2 284 648.68元、利息462 406.72元及诉讼费25 802元(共计2 772 857.4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完毕。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首期给付款300万元或未能在2016年12月31日前足额支付完毕本协议第3条确定的全部款项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80万元。即如果乙方未能在2016年12月31日前足额支付完毕本协议第3条确定的全部款项的,甲方可以自2017年1月1日起随时以(2016)京0106民初6385号民事判决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本协议确定的违约金80万元。双方达成协议后城建重工公司向二审法院申请撤回上诉并按约定于2016年10月14日给付隆昌贸易公司首期款项300万元,隆昌贸易公司按协议约定申请解除了对城建重工公司账户的冻结。后续城建重工公司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剩余款项,2017年1月隆昌贸易公司申请执行(2016)京0106民初638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

审理结果

2017年6月30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15563号民事判决,判决: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隆昌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80万元。

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7年10月3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2民终867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隆昌贸易公司与城建重工公司在诉讼期间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诚信履行。本案涉及诉讼中和解协议的违约金调整问题,本案审查焦点有:1、涉案的80万元违约金性质之认定,惩罚性违约金抑或补偿性违约金;2、违约金酌减的考察因素。

1、涉案的80万元违约金性质之认定,惩罚性违约金抑或补偿性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抑或补偿性违约金之区分应以损失填补为主要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了违约金制度,分析该条之立法精神,我国合同法领域,以损失弥补为标准,区分了补偿性违约金与惩罚性违约金,前者系以损失填补为目的,后者除了填补损失外亦具有惩罚违约方之违约行为功能。本案中,隆昌贸易公司与城建重工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城建重工公司未能于2016年10月14日前向隆昌贸易公司支付人民币300万元,剩余的本金2 284 648.68元、利息462 406.72元及诉讼费25 802元(共计2 772 857.4元)于2016年12月31日支付,则隆昌贸易公司有权申请执行原一审判决并要求城建重工公司承担80万元违约金。现城建重工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前未依约向隆昌贸易公司支付剩余的2 772 857.4元,隆昌贸易公司的损失主要为剩余的2 772 857.4元的财务成本,双方所约定的80万元违约金除填补损失外亦具有惩罚作用,一审法院认定涉案80万元违约金系惩罚性违约金,并无不当,法院亦表认同。

2、违约金酌减的考察因素。本案中,城建重工公司在诉讼期间与隆昌伟业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上诉,隆昌贸易公司按协议约定申请解除了对城建重工公司账户的冻结。而城建重工公司作为商事主体自愿给隆昌贸易公司出具和解协议并承诺高额违约金,但在账户解除冻结后城建重工公司并未依约履行后续给付义务,具有主观恶意,有悖诚实信用。一审法院判令城建重工公司依约支付80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违约金的具体数额要与实际损失相当,只有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才考虑酌减问题,但对该条如何适用实践中争议颇大。本案系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达成和解撤诉后,当事人未和解协议履行而产生的违约金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对违约金进行酌减。

1、违约金调整的逻辑起点及其考量因素。《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调整过高违约金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避免简单地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机械司法而可能造成的实质不公平”。可见,最高院将违约金调整的逻辑起点限定于:损失增补原则,当事人不能通过违约金获得超额利润。只有在达到这个逻辑起点时,才可能启动下一步违约金调整的适用程序。而违约金调整的因素主要有: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

2、违约金调整的可能性。从程序的角度出发,在法律没有特殊的规定下,违约金调整应以当事人申请为前提,没有当事人申请法院不应主动调整违约金,除非合同条款本身违法。法官不应用自己的主观判断去评判商事主体对商业违约风险的判断。也就是说,当事人在约定违约金条款时是自愿的,是经过充分商业考量的,应推定是合理的。只有违约方举证证明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的30%时,法院才应开始考虑调整的可能性。最高法院公报案例韶关市汇丰华南创展企业有限公司与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广东省环境保护工程研究设计院合同纠纷案,载:司法解释中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规定应当全面、正确地理解。一方面,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予以判断,“百分之三十”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固定标准;另一方面,前述规定解决的是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不是人民法院适当减少违约金的标准。因此,在审理案件中,既不能机械地将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情形一概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也不能在依法适当减少违约金数额时,机械地将违约金数额减少至实际损失的30%。

3、违约金调整的必要性和正当性,主观恶意在违约金调整的认定与适用。

违约金作为合同履行的保障方式之一,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法官不应用自己的主观判断去评判商事主体对商业违约风险的判断。当事人在约定违约金条款时是自愿的,是经过充分商业考量的,应推定是合理的。如前所述,不经当事人申请,不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30%的情况下,不能启动违约金调整程序;即使约定的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30%的情况下,如果综合考量其他因素后,法院认为不调整违约金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可以不予调整违约金。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之间在诉讼中达成了和解并约定了新的违约金,法院首先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是本案中,按新的违约金,通过计算,确实存在违约金超过损失的情形,达到违约金调整的逻辑起点。程序上,当事人也申请进行调整,本案具备了调整违约金的可能性。但,在综合考量其他因素时,法院发现北京隆昌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亦依约在其他案件中撤回了对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的保全措施。而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违反和解协议约定未支付欠款,在银行账户解除冻结后并未依约履行后续给付义务。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的行为存在规避执行,“假和解真逃债”之嫌疑,具有极强的主观恶意,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虽然生效判决对基础债权判决了利息,但此时若对和解协议中违约金进行调减,则有可能助长“假诉讼和解真逃债”的作法,不利诚信社会建设。

综上,本案中,双方在二审中达成的和解协议符合合同生效的要件,应具备协议自身的合同效力。商事主体城建重工公司在诉讼中自愿给对方出具和解协议并承诺高额违约金,但在银行账户解除冻结后并未依约履行后续给付义务,具有极强的主观恶意,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此种情形下,法院应侧重违约金惩罚性功能的适用,若违约方主观恶意达到严重之程度,即使存在实际损失数额远小于违约金数额时,法院亦可以不予调整。
责任编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