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起,二中院在全市中基层法院中率先开展本院审判业务专家评工作,如今已持续开展三届,共评选出33名院级审判业务专家,涵盖刑事、民事、商事、行政、立案、执行、审监和未成年人综合审判等多个审判领域。
刚刚落下帷幕的第三届审判业务专家评选,共评选出十二名政治素质过硬、审判经验丰富、理论功底深厚的审判业务专家。即日起,我们将分十二期为大家推送二中院第三届“审判业务专家”的先进事迹,展示专家们的法治情怀和为民风采。
专家寄语
法律不是空洞的教条而是活生生的现实,法官对法律的信仰绝不是对法条的信仰,而是对法治理念和价值的信仰。作为一名人民的法官要把法律的价值追求和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坚定信仰结合起来,始终服从于、服务于法治事业。
专家事迹
王国才,毕业于清华大学法学院,硕士学位,现任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主任、三级高级法官,具有较为丰富的商事审判经验,获评第四届北京市“商事审判业务标兵”。该同志撰写的多篇文书被评为优秀裁判文书、多篇案例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年度案例,审理的多起案件被评为大要案,其中一起案件入选北京市参阅案例。先后在《审判前沿》《法学前沿》《北京审判》等期刊报纸发表文章20余篇;撰写的论文、司法建议先后在北京市和全国法院系统获奖;组织编写《公司法》和《破产法》办案规范,先后多次受邀到多所高校和全国法院培训班上授课。
专家讲法
民商事违约金调整审理思路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现《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违约金的具体数额要与实际损失相当,只有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才考虑酌减问题,但对该条如何适用实践中争议颇大。
1、违约金调整的逻辑起点。违约金条款(除格式条款外)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法官不应用自己的主观判断去评判商事主体对商业违约风险的判断。也就是说,当事人在约定违约金条款时是自愿的,是经过充分商业考量的,应推定是合理的。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那是条款无效问题而不是违约金酌减问题,比如民间借贷约定的年利息超过了24%。
2、违约金调整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从程序的角度出发,在法律没有特殊的规定下,违约金调整应以当事人申请为前提,没有当事人申请法院不应主动调整违约金,除非合同条款本身违法。违约方举证证明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的30%时,法院才应开始考虑调整的可能性。需要注意的是“百分之三十”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固定标准,是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不是人民法院适当减少违约金的标准。因此,在审理案件中,既不能机械地将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情形一概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也不能在依法适当减少违约金数额时,机械地将违约金数额减少至实际损失的30%。
3、违约金调整的正当性。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予以判断。当事人之间不能达成新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守约方当事人因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为参照,一般可以不超过守约方损失的30%为过高与否的调整标准,当然还应当结合具体案件的其他因素进行确定。如果违约方主管恶意较大,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即使约定超过实际损失的30%,也可以不予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