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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理之辨 | 类案回应的现状反思与制度完善
作者:朱鑫壤 马巍  发布时间:2023-08-04 09:55:14 打印 字号: | |

长期以来,北京二中院高度重视司法研究工作,围绕理论实务前沿问题、案例深度解析等形成了一批专业性较强的研究成果。为充分发挥人民法院以案释法的独特作用,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特开设“明理”专栏,以“明理之辨”研讨法律问题,以“明理之案”提出裁判观点,以“明理之研”展示调研成果。

今日推出明理之辨·类案回应的现状反思与制度完善

2020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出台《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类案检索意见》),明确规定对“提出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提交其他类案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释明等方式予以回应”。由此,类案回应成为类案检索制度中一项不可或缺的配套制度。然而,当前类案回应制度尚不健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类案检索的实践价值。为此,有必要重新审视类案回应制度,并构建一条可行的回应之路。

一、类案回应困境的现状反思

《类案检索意见》的出台,强化了指导性案例“应当”回应的地位,同时增加了非指导性案例“参考”适用的定位,以及“可以”释明回应的方式等。

通过Alpha数据平台的检索情况来看,以裁判文书作出类案回应的案件呈现如下特点:一是当事人提出指导性案例的需求呈现上升态势,但审判实践中法官有针对性的回应不足;二是当事人类案同判需求强烈,但绝大部分仅是表达诉求和意向,类案诉求表达并不明确、规范;三是裁判文书回应类案上呈现出“不用不说”“用而不说”“说而不细”等状态,回应比例偏低。

二、类案回应阙如的症结所在

当事人对类案参照(参考)适用的需求与法官实际回应之间均存在着巨大敞口,在“有问无答”“有呼鲜应”之下,其根本症结在于制度机制背后的底层抵牾和排斥。

一是“难以回应”。一方面,类案诉求的表达粗疏、定位模糊、形式参差,对实现有效回应形成了一定的阻碍,影响了类案回应的实际效果。另一方面,出于特定的诉讼目的,当事人所提出的类案诉求往往带有倾向性,更多的是有选择性的筛选、仅提交对己方有利的“类案”,规避了于己不利的案例。故法官为避免“被误导”,对于其提供的类案或类案检索报告往往持审慎态度。

二是“不想回应”。受“裁判结果主义”的影响,长期以来,司法裁判的重心更多地放在如何得出准确公正的裁判结果,而对于形成结果的过程则不那么看重。类案回应作为裁判结果形成过程的阶段呈现,无疑是要法官将自己对裁判结果形成内心确认过程予以开示,在没有法定责任或者明确工作要求下,法官更倾向于做出不予回应的选择。

三是“回应不佳”。法官不是案件的“亲历者”,其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或者依职权调查的结果,法官通过各种司法手段和技术,只能做到将法院查明事实与案件客观真相之间存在的差距尽量消弭,但这种差距还是无法完全避免,因此一部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是必然发生的,这使得法官即便进行类案回应,其实际效果也不能满足当事人的内心期待。

三、类案回应运行的深层机理

(一)协同关系是类案回应的基础动因

之所以许多当事人向法院提交各种类案资料,其行为的背后逻辑就是“好用”。而要求法官重视类案并作出回应,更深层次上就是希望发挥出类案的“好用”价值。在类案回应机制中引入协同主义的理念,通过赋予法官、当事人不同的角色定位,强化司法需求对双方的激励作用,形成互动协作的良性关系,让法院查明事实一步步向案件客观真相靠近。

(二)心证开示是类案回应的具体表现

如果说自由心证是法官对于类案“从心所欲”自由判断的过程,那么类案回应就是限制司法恣意“不逾矩”的要求。自由心证与司法恣意之间的关键区别就在于,法官能够将自己的心证结果通过恰当的说理传达给第三方并且得到认可。从程序正当性的角度来说,类案回应要求通过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使得诉讼参与人通过对程序正当性的认可,建立起对于裁判结果真实可靠的信赖。从法官与当事人沟通的法律义务层面,法官在不同诉讼阶段对于类案判断的心证开示,保证法官心证自由而不至泛滥的同时,也促进当事人、法官间充分交流,从而实现二者之间的良性互动。

(三)对话裁判是类案回应的发展趋势

类案回应所追求的理想状态,是通过法官、当事人等各方诉讼参与人的相互协同、良性互动,实现对类案裁判规则的共识。在司法实践中,类案回应的过程不应当只是一问一答的单线模式,否则容易形成对某一方处于弱势诉讼地位当事人权利的侵害,良好的互动模式应当是一种多向对话,法官在其中的作用就是要引导这种多向互动模式的构建。类案回应的发展趋势即实现对话式裁判,通过清晰、有根据性、有针对性的回应,给予每一个当事人充分的尊重感与满足感。

四、类案回应制度的完善路径

“民有所呼,法有所应”,不仅需要反映在立法过程中,同样也需要被司法实践所映射。对当事人提出的类案参照(参考)诉求,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更正面、充分、明确的回应。因此,构建一条规范有序的类案回应之路尤为重要。

(一)回应前提:类案参照(参考)诉求须明确、规范

1.在形式方面,法官应当释明当事人以最优形式呈现其类案参照(参考)诉求,对于提交生效裁判文书的,应当同时附上诉求说明,包括裁判文书的来源、裁判规则以及参照(参考)理由等;对于提交类案检索报告的,还应同时载明检索主体、时间、平台、方法以及结果等。

2.在数量方面,如果待决案件有相应的指导性案例作为指引,那么提交指导性案例即可。如果缺少相对应的指导性案例,那么尽量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公报案例、参阅案例以及各省高院发布的参阅案例等中进行筛选,层级越低的类案所选取的数量就越多,但也不宜过分冗余。

3.在内容方面,为减少法官对于类案审核工作的负担,当事人所提交的类案诉求内容中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类案裁判的作出法院、生效时间、来源渠道等基本属性;二是类案裁判观点的简单提炼;三是对待决案件的参考依据等。

(二)回应标准:以类案性质作为区分依据

根据《类案检索意见》,指导性案例必须强制裁判文书说理回应。对于当事人提交非指导性案例作为参考依据的,则需要进行如下区分:一是对于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以及本院的生效类案裁判,宜纳入应当回应之列。二是对于需要作为待决案件证据认定的类案裁判,亦宜纳入应当回应之列。三是对于前述两类之外的类案裁判,法官可以根据与待决案件的关联度自行选择确定以何种方式进行回应。

(三)回应方式:不同诉讼阶段的侧重点有所差异

在不同诉讼阶段,围绕类案回应可以开展的工作侧重点各有不同,规范要求亦不尽相同。

1.庭前阶段——避免无效类案、一家之言。在庭前阶段,对于当事人的类案参照(参考)诉求,法官应当进行初步判断,如果诉求指向不明或者与明显缺乏关联性的,法官应当释明重新提交。对于仅一方当事人提出类案参照(参考)诉求的,法官应当释明他方当事人享有同等权利。

2.庭审阶段——辨别真伪、识别类案。庭审阶段应当充分保障诉讼主体的辩论权,发挥两造主体的能动作用,将当事人所提交的类案生效裁判或者类案检索报告引入“辩论环节”,从类案的真实性、全面性以及关联性的角度进行充分辩论,并就待决案件对类案的参照(参考)程度充分发表各自意见。

3.评议阶段——内心确认、作出判定。在案件评议阶段,承办法官应当将当事人的类案参照(参考)诉求、法官自行检索的情况(如有)以及类案参照(参考)的意见全面、客观地向合议庭成员披露,合议庭成员通过充分比对,就是否参照(参考)以及具体的参照(参考)价值发表各自意见。

4.文书说理——充分论证、有说服力。在裁判文书的“查明事实”部分客观、全面记录当事人的类案诉求,同时将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对于类案裁判的辩论意见予以归纳列明。在裁判文书的“本院认为”将心证过程开示、留痕,主要阐明参照(参考)的推理过程:对作为证据认定的类案裁判,侧重于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以及证明效力的论述;对作为裁判参照(参考)的类案裁判,侧重于是否形成“同判”进行分析论证。

5.程序之外——通俗易懂、服判息诉。高度重视程序之外的释明回应,在判后答疑阶段运用通俗化的语言表达将专业的法律问题解释清楚,解开当事人因为不了解法律而疑虑的心结,消弭专业法律知识与普通百姓认知的差异,进一步增强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

结语

《类案检索意见》发布至今已近3年。从逐步提高类案检索意识、建设检索平台、推行强制检索到推广检索结果运用,类案回应正慢慢走到台前。本文通过实证分析进一步探明了类案回应阙如的症结所在,并在深入挖掘类案回应运行的深层机理的基础之上,尝试搭建出一条规范有序的类案回应之路,期望通过将类案回应的观念植入案件诉讼全流程,为促进法律统一适用、实现公平正义增添助力。

(本文由原作者根据在全国法院第三十四届学术讨论会上荣获二等奖的《类案回应的现状反思和制度完善》改写)

责任编辑:二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