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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享经营平台用人者责任司法认定的路径辨析
作者:刘洋 石婕  发布时间:2023-11-16 11:20:33 打印 字号: | |

近年来,依托互联网平台就业的网约配送员、网约车驾驶员、互联网营销师等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数量大幅增加。与此同时,其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因交通事故等因素引发职业伤害或致第三人伤害事件亦逐年增加。那么,此类纠纷中是否可以向平台追责以及如何追责?如何准确认定平台的用人者责任?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13日,吉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超越同向行驶的宋某驾驶的自行车时,两车接触,造成宋某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吉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超速行驶且超越前车时妨碍被超越车辆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确定吉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宋某无责任。经鉴定,宋某被认定左胫骨近端骺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吉某事发时为某科技公司闪送应用平台注册闪送员,故宋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吉某、某科技公司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吉某辩称,事发时其正在完成闪送任务,是职务行为,赔偿责任应由某科技公司承担。

某科技公司辩称,其与吉某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应适用居间合同规定,事发时吉某选择的交通工具、线路等均为其自主行为,某科技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构成侵权责任。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某科技公司与吉某之间的关系性质及某科技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法院考量如下:

第一,某科技公司在其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对收取费用的权利和标准、服务的要求、调配人员的依据、缴税方式甚至处罚措施、竞业禁止、产品推广等方面均作出较为系统的规定,可见,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的约定体现了约束、管理与控制等从属性方面的特点。

第二,吉某派单、接单等流程体现出一定的区域性特点,工作时间也较为明确。

第三,劳动报酬由公司扣除一定比例后委托银行发放给吉某,表明某科技公司在发放薪酬方面具有一定的控制力和主动性。

第四,从工作过程来看,吉某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按照该公司派单要求而做出的相对独立的劳务活动。

第五,从接单后完成工作的成果来看,吉某系长时间、继续性地提供劳务,而非一次性地向某科技公司提供某一具体工作成果。

综上,某科技公司作为提供网络平台一方,对吉某有一定的管理、控制和监督甚至奖励、处罚之等权利,亦在吉某长期以来如约完成的若干订单中收取了一定的费用,获得了收益,双方应构成劳务关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某科技公司应依法承担宋某一方所主张的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故判决:某科技公司向宋某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补课费及考试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

【法官评析】

我国现阶段尚未在共享经济领域完全建立起具有普遍适用性的侵权责任机制,如何准确认定共享经营平台的用人者责任,实现保护受害者利益、维护劳动者权益和维护平台经济长远发展的价值平衡,是人民法院需要深入研究的问题。

一、问题提出:共享经营平台用人者责任司法认定的实践样态和审查困境

笔者以“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配送”为关键词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上进行检索,得到涉网约配送员致第三人损害民事责任纠纷的样本案件2226件(2017-2021年),发现当前司法实践主要呈现以下特征: 

(一)平台用工模式特殊性大大增加认定难度

与传统的用工模式相比,共享经济下平台用工模式有其特殊性,一方面呈现出极度的灵活性,在工作任务、工作场所、报酬发放等方面都较为灵活;另一方面又存在较强的创新性,劳务提供者对于平台表现出一定程度的从属性,呈现出独立性与从属性交织的状态,大大增加了法院认定法律关系的难度。

(二)平台归责原则不明确导致裁判规则不统一

在样本案例中,各地法院在认定平台和劳务提供者的法律关系时存在承揽、劳务、劳动关系或不存在法律关系等多种认定,多种合同定性的分歧显示出平台用工性质在法律视野中的碎片化特征,进而也造成了各地法院对于共享平台是否作为用人者责任的认识分歧。

二、困境之思:共享经营平台用人者责任司法认定的考量因素

笔者认为,可以从用人者责任的理论基础入手,通过“要素式三阶解构法”构建类型化平台责任,从而形成类型化的侵权责任认定体系。

(一)第一层次,打破圈层壁垒,以资源提供主体为基本标准鉴别用人者平台类型

以资源是否由平台自身提供为标准,将共享经营平台分为“自治型平台”和“组织型平台” 。自治型平台提供虚拟交易场所和交易规则,供需双方通过自行注册平台,完成“要约-承诺”的交易过程。此时,平台对劳务提供者的控制能力很低,一般应将法律关系认定为居间合同,相关侵权责任由劳务提供者自行承担。组织型平台则提供是网络交易路径,劳务供需双方分别与平台进行缔约。组织型交易平台的控制力大于自治型交易平台,但高至何种程度,尚需进行第二层次的判断。

(二)第二层次,穿透关系实质,以平台运营模式为辅助标准归纳用人者用工模式

当前,基于不同劳动力配置的能力、成本和风险,组织型平台基本分化成了三种运营模式:自营模式、代理商模式和众包模式。在自营模式下,平台与劳务提供者直接签订劳动合同,与常规劳动关系无异,平台应当承担用人者责任;在代理模式下,平台将工作整体外包给代理商,由代理商与劳务提供者签订劳动合同,代理商应当承担用人者责任,平台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侵权责任;在众包模式下,由劳务提供者在平台上注册并接单,可自主决定是否提供劳务、何时以及何地提供劳务,享有一定的自主权,该模式是真正共享经济意义上的互联网平台用工,平台对劳务提供者控制力通常难以被认定,需要进行第三层次的认定。

(三)第三层次,续造裁判规则,以人身财产控制力为特质标准统一用人者责任构成

由于众包模式下,劳务提供者对于提供劳务的时间等具有一定的自主权,因此,平台控制力应从双方之间的人身依附性和财产从属性进行综合评判更为妥当。首先,从人身依附性来看,应当考量的因素包括:劳务提供者是否需受平台规章制度的约束、是否需按平台经营者指示(内容、方式、报酬)工作,平台对劳务提供者是否有奖励惩戒措施,劳务提供者是全职还是兼职、工作时间长短等;其次,从财产从属性来看,应当考量的因素包括:劳务提供者的经济收入是否主要来源于平台经营者,相关的生产工具是否平台经营者提供等。通过上述因素综合判断,若平台对劳务提供者具有较强的控制力,则平台需对劳务提供者承担用人者责任,反之,则不适用用人者责任,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分担责任。

综上,我们可将不同类型下共享经营平台对劳务提供者的控制力及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做如下逻辑展示(见下图):

三、困境突围:共享经营平台用人者责任司法认定的具体路径

(一)通过法的发现定位裁判依据

法的发现与识别是司法裁判过程中法律推理的首要方法与步骤。本案中,吉某主张事故发生时正在其完成闪送任务,是职务行为,应当由某科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裁判作出时民法典尚未生效,因此,本案的请求权基础规范为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规定的用人者责任。

(二)根据案件事实进行演绎推理

1.判断劳务提供者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

本案中,根据事发时监控录像、相关询问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材料所证事实,可以认定吉某对涉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应就此给宋某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判断用人单位与劳务提供者之间是否存在特定关系

本案中,吉某通过某科技公司APP注册成为闪送员,与该公司签订《合作协议》。

从人身依附性方面来看,首先,某科技公司在其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对收取费用的权利和标准、服务的要求、调配人员的依据、缴税方式甚至处罚措施、竞业禁止、产品推广等方面均作出较为系统的规定,对吉某有较强的约束控制力,也有相应奖惩激励措施;其次,从派单、接单的程序来看,吉某的配送区域并非可以任意选择,而是呈现一定的区域性特点,表明吉某在工作地点及服务范围方面需按照某科技公司的指示工作;再次,从吉某从事闪送的次数来看,虽吉某可自由选择工作时间,但确系长时间、继续性地提供劳务。因此,吉某与该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性。

从财产从属性方面来看,首先,从某科技公司给付劳动报酬或服务费用的方式和期限来审查,其是委托银行扣除相应比例费用后统一发放;其次,从劳动工具来看,吉某取送物品的必备劳动工具为某科技公司所统一配备。因此,双方存在一定的财产从属性。

综上,某科技公司作为平台方,所处的法律地位显非提供居间信息合作方,亦非提供承揽业务的定作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的约定体现了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和财产从属性,在较强的“控制力”因素考量下,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特定关系。

3. 判断劳务提供者致害行为是否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

本案中,吉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处于接单取送件路途中,非为处理个人事项或仅为个人营业、赢利的目的下,系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因此,某科技公司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对吉某之过错行为所致侵权后果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即用人者责任。

(三)结合价值判断论证裁判结果

本案中,法院在判断平台是否应当承担用人者责任时,并非“一刀切”,而是从“控制力”因素的角度进行综合衡量,既体现了对于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亦充分考量了平台企业创新发展的现实需要, 加之用人者可以通过增加资本投入或加入保险体系等方法减少、规避和分散工作人员侵害他人的潜在、现实风险及损失等,体现了民法的谦抑与比例的衡平,有助于最大限度协调各方利益诉求。

四、结语

面对共享经营平台侵权责任的难点,需在事实和规范之间寻求答案。在事实层面,应基于类型思维,以共享经营平台的用工模式为核心,分析不同用工模式下平台对劳务提供者的控制力,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科学分类,从而准确认定适用于请求权基础规范的案件事实。在规范层面,应基于法律逻辑思维,从法的发现——演绎推理——价值判断三个层面,对具体法律问题进行体系化审视,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逻辑与社会认知、裁判结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本案相关案例分析获评全国法院系统2021年度优秀案例分析二等奖)

 

本期作者:刘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未审庭副庭长

本期作者:石婕,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督察室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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