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因冒名股东引发的纠纷并不少见,股东身份的识别与认定往往成为处理此类纠纷的重点难点问题。对被冒名股东的认定把关过严过宽都不利于裁判尺度的统一,本文尝试提出“四层过滤法”以破解被冒名股东的识别困境。
一、现状审视:被冒名股东认定之困境
(一)前置行民不定:行政诉讼前置抑或民事诉讼前置
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中,有观点认为工商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非经工商行政部门依法撤销或经行政诉讼认定登记错误予以撤销,不能认定被登记的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即经过行政机关处理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是随后提起相关民事诉讼的前提。在行政诉讼中,有观点认为否认股东资格不仅涉及签字的真伪,还涉及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等问题,而这些问题系民事争议范畴,并非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故应当先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二)证据多寡不均:主张被冒名股东需提供的证据要求不一
从实务来看,被冒名股东所能提供主要证据就是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观点认为在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基础上,结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主张被冒名的股东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分取红利等情形,应认定其被冒名。
主流观点认为仅有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还不够,被冒名股东还需提供证据证明其身份证明被谁冒用、如何被冒用等事实,或者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没有取得分红。
(三)举证分配不同:不同程序分配给原被告不同的举证责任
在行政诉讼中,原告为主张被冒名的股东,被告为行政机关,在原告举证证明工商登记中的相关材料非本人所签之后,举证责任被分配给被告,由其来证明原告对自己被登记为公司股东知情而未提出异议或者原告以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在民事诉讼中,除姓名权纠纷外,举证责任一般由主张被冒名的股东承担,被告不承担举证责任,甚至在被告承认原告系被冒名的情况下,如对该股东股东资格的认定涉及债权人等第三人的利益,原告仍需对被登记为公司股东不知情充分举证。
姓名权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与行政诉讼类似,原告以签名非本人所签证明被告公司侵犯自己的姓名权,被告若否认,需提供证明原告同意其使用姓名的证据,被告若认可自己系盗用,则可认定其侵犯原告姓名。
(四)标准宽严不一:行政诉讼认定标准总体宽于民事诉讼
样本案例显示行政诉讼的支持率高于民事诉讼,尤其远高于民事诉讼中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以及执行异议之诉。同一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与执行诉讼,民事诉讼未获支持,在行政诉讼中却有很大概率获得支持。
(五)效力高低不分:一案判决结果是否足以影响另案生效判决
从司法实务情况来看,若主张被冒名股东在一个案件中胜诉,其可持该判决推翻以往所有判决,既包括让其承担股东责任的判决,也包括平行判决,如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姓名权纠纷。
二、追根溯源:被冒名股东正名波折重重之原因探究
(一)理论维度
1.商事外观主义及工商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之适用范围
对于登记股东是否对债权人承担责任,有观点从商事外观主义及工商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出发,主张被冒名股东不能免责。但同时,也有观点认为,对商事外观主义不应作无限扩张解释,当债权人与公司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并非基于公司某个股东的股东身份或者交易对象并非该公司股权时,作为一般债权人,其债权便非商事外观主义及工商登记公示公信效力所应保护的信赖利益范围。
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在被要求承担股东责任时,登记股东可以直接以自己系被冒名进行抗辩,此时不再受到商事外观主义和工商登记公示公信的束缚,否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便毫无意义。
2.第三人范围界定
前已提及的《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的第三人如何界定司法实务中亦存在争议,有的认为该第三人应限定于与登记股东进行股权交易的相对方,审判实践中倾向于将所有股东与公司之外的主体全部纳入第三人的范围。
(二)法规维度
1.不同案由案件的审查重点差异
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等民事案件相比,行政案件中原告只需证明相关申请材料不是本人签字或者盖章即可。
姓名权纠纷性质为侵权纠纷,原告提供签名非自己亲笔所写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即可完成举证任务。
被执行人在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可以提出确权申请,即使不提出确权申请,在审理过程中也将不可避免地需要对其是否具有股东身份作出认定。
2.“相应责任”范围有待厘清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八条规定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对该相应责任的范围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司法实务中比较常见的是被冒名者对冒名者提起姓名权纠纷等诉讼,要求冒名者承担侵权责任。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未发现支持案例中的债权人后又起诉冒名者要求其承担责任,也未发现有公司债权人起诉要求冒名登记行为人承担责任的案例。
(三)实操维度
在目前能搜索到的研究文章中,对于被冒名股东的认定标准也百案百态,有的认为即使笔迹鉴定证明非本人所签也不能否认股东资格,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有的则准许进行鉴定;有的认为应当先进行行政诉讼或者民事诉讼,对本诉讼裁定驳回,有的则直接不认为需要有前置程序,直接作出判决。经统计,目前的认定标准存在的矛盾如下表所示:
表1:现行被冒名股东认定标准的几大矛盾点
三、破解之道:构建被冒名股东的识别标准
如上所述,被冒名股东正名免责之路,既有理论障碍又有实操困难,要真正实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八条落地后的无障碍运行,首先需要扫清路障,然后构建被冒名股东的识别标准,以此指导实践,实现理论与实践的无缝对接。
(一)理论清源:商事外观主义等理论适用受限
在股权作为标的被转让以及设定抵押权等对股权进行处分的情况下,外观主义等方有被适用的空间。在当事人本身对工商登记产生争议并因此成讼的情况下,不得再以工商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进行对抗,否则当事人的权利无处救济,有违制度设计初衷。
(二)程序清障:民事、行政诉讼互不妨碍
提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等并不必须以撤销相关工商登记为前提,主张被冒名登记者可以在被登记为股东的情况下提出相关抗辩以及相关诉求。行政诉讼也不必以民事诉讼已经先行作出认定为前提,同时,鉴于行政诉讼一并解决民事争议的实施,主张被冒名股东可以在行政诉讼中一并提出股东资格消极确认的诉讼请求。
(三)效力明析:平行判决效力相等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姓名权纠纷、执行异议之诉以及行政诉讼等案件所作判决效力应当相等。从实践中的案例情况来看,姓名权纠纷以及行政诉讼对于股东是否知情且同意的审查并不充分,因此不能仅凭这两类案件的判决即不加审查地在他案中也作出相同认定。同时,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等案件对于被冒名股东的审查又过于严苛。
(四)标准建立:四层过滤法,构建被冒名股东识别标准
笔者尝试提出“四层过滤法”,通过层层过滤,识别出真正的被冒名股东,真正实现被冒名股东的权利保护。
1.第一层过滤:股东身份“活化”者
非被冒名的股东并非在公司从成立到运营的整个过程均隐身,当除了在工商登记材料等纸面材料中显示其股东身份,其身份还曾“活化”,即还存在其曾明确承认股东身份的证据时,便可直接在第一层次将其剔除出疑似被冒名股东的候选队伍。
股东身份活化主要表现为:在另案中曾以股东身份起诉或者应诉、在执行程序中承认自己是股东、在公证委托书中承认自己是股东等。
2.第二层过滤:出借身份证件者
出借身份证件给他人成立公司之人,对于自己成为公司股东是知情且同意的,其不真正行使股东权利并不影响其对外的股东身份。
3.第三层过滤:股东权利行使者
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一般不直接从事经营管理工作,这也是现代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制度的一个重要体现。在公司运行过程中,股东行使权利的场合并不多,因此可重点关注与其行使权利相关资料。如果主张被冒名股东定期或者不定期地从公司获得资金,且对存在资金往来的原因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则法院倾向于认定该资金为其分取的红利。
4.第四层过滤:产生合理怀疑者
自称冒名者的证人证言、是否存在密切关系以及主张被冒名者的身份职业等,都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股东是否被冒名的标准,但通过综合考虑这些因素,有助于裁判者产生或者消除合理怀疑,使之形成内心确信。
结语
与已趋于成熟的名义股东(又称挂名股东、显名股东)研究相比,对被冒名股东的研究略显薄弱,对实践指导不够。抽象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需要司法实务工作者们的共同推动、探索才能落地生根、开花结果,真正实现其设计初衷。为破解“证明自己被冒名”这一难题,可以通过股东身份“活化”者、出借身份证件者、股东权利行使者、产生合理怀疑者四个梯度层层过滤,构建被冒名股东识别标准,最终识别出真正的被冒名股东,保护被冒名股东的合法权益。
(本文由原作者根据在全国法院第三十四届学术讨论会上荣获三等奖的《四层过滤法:被冒名股东识别的困境与破解——以443件判决书为分析样本》改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