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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要求涤除登记的司法认定

作者:韩耀斌 唐宇晨  发布时间:2024-05-27 10:50:08 打印 字号: | |

监事是公司监督机关的组成人员,肩负着监督公司财务状况、规范公司运营管理的职责,是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中的重要一环。实践中,经常出现公司监事已经辞职、离任或明确表示不愿继续“挂名”,但公司并不及时配合变更登记,或由于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已经失灵,公司不能作出有效决议而无法进行变更登记的情形,致使失去公司“靠山”的监事走入涤除登记的死胡同,甚至将永无止境地履行忠实勤勉义务。基于此,公司监事不堪重负,一般会向法院提起涤除登记之诉。对于该诉是否为法院的受案范围,什么情形下应判处涤除登记,法院判处涤除登记是否干涉行政管理权等事宜,理论界通常存在一定争议。笔者认为,此类诉讼面临监事人身自由权与公司管理自治权间的价值衡量,涉及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边界,系多方利益所在,需要综合考量,慎重处理。

【问题缘起】

汤某是A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之一,自A公司成立,汤某即受公司委任被备案登记为A公司的监事。2021年,汤某在A公司的监事任期已满,不愿继续兼任,想要辞去监事职务。但是,A公司的控股股东早在2015年就已经去世,公司经营困难,股东会也一直无法顺利召开。汤某无奈向A公司及公司现任全部股东发送了辞职通知函,但无一人回复,汤某又在《工商时报》发表声明,表示不再担任A公司监事。至此,A公司始终未启动内部程序作出相应决议。于是,汤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A公司至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汤某不再担任A公司监事的变更登记。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汤某欲辞去A公司监事一职,先是发送辞职通知函,后又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发表声明,均未得到回复,A公司仍未就汤某辞职事宜启动内部程序,汤某无法通过公司内部治理程序实现其辞去监事的目的,其有权提起本案之诉。关于是否应判决A公司办理变更监事备案登记。本案中,汤某在A公司成立之初,即受该公司的委任被备案登记为监事,该委任关系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现汤某明确表示辞去公司监事职务,其监事任期也早已届满,亦已不再为A公司股东,且没有证据显示汤某辞去监事职务存在恶意。在没有证据显示A公司为汤某办理监事备案登记变更存在除内部程序以外的其他障碍的情况下,A公司应及时就汤某辞职事宜启动相关内部程序并办理变更监事备案登记。最终,法院判决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至工商登记机关办理监事变动备案,不再将汤某备案登记为公司监事。该判决现已生效。

近年来,司法实践中涉及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特别是监事登记涤除相关案件逐年增加。经过类案检索本院及辖区法院判决发现,不同法官就监事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涤除工商登记,存在不同观点。有的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有监事并登记,公司登记机关亦要求公司必须登记监事,在公司未有决议选出新的监事以前,原监事请求涤除工商登记,既涉及公司内部治理事项,又关乎行政管理权的实现,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有的观点认为,原监事可以请求涤除登记,但必须用尽公司内部治理程序救济,否则应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还有观点认为,辞职是监事的自由,有权随时提出,应当判决支持涤除登记。此外,还有部分法院在实践中积极推进双方和解,虽未直接判决支持监事涤除登记,但最终通过调解的方式推进公司形成决议,主动配合监事办理变更登记,亦实现了监事涤除登记的诉讼目的。

从纠纷的数量来看,此类案件连年都在增加,可以预见,在未来一段时间内,仍有增多趋势。从判决时间和结果来看,判决支持监事涤除登记的案件逐年增多,表明法律理论界和实务届越来越倾向司法在必要情形下介入此类纠纷。

【监事涤除登记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监事是公司内部的监督机构,一方面,公司监事实际退出公司后仍长期处于“挂名”状态,其所承受的法律风险持续存在,比如《公司法》规定的忠实和勤勉义务,公务人员不得担任公司高管的规定,都影响其之后的工作和生活。另外,如果公司的监督流于形式,还将影响公司正常的治理秩序。

需要注意的是,本文所指监事涤除登记纠纷是指未有股东会作出相关决议选出新的监事的情形下,现任监事以辞职为由请求法院直接判决涤除其作为监事的工商登记。如果股东会决议已经选任新的监事,公司并不办理变更登记,现任监事提起诉讼,请求将监事登记变更为新选任监事,法院当然应该受理并予以实体审理,此种情形并无争议。

前述案件系较为典型的监事穷尽公司内部救济措施后起诉至法院请求涤除登记的案件。关于司法介入监事登记涤除是否具备正当性,有观点认为,公司监事的选任和变更属于公司股东会职权范畴,而公司召开股东会本质上属于公司内部治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还有观点认为,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或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判决驳回原告起诉,这与《公司法》规定“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的立法精神相吻合。

笔者认为,司法介入应保持谦抑性,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确应以公司内部自治为一般原则,但并不排除司法确需在特殊情况下介入的情形。前述案例中,公司长期不作为,不召开股东会选任新的监事,公司自治已经失灵,导致原监事即无过错一方积极行使权利却求告无门,发送邮件、刊登公告均无回应,无法有效保护自身利益,甚至要承担未变更备案登记带来的无法预测的责任与风险,而怠于履行义务一方利用规则空白继续回避责任。首先,司法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在权利受损,且无其他救济手段的情况下,司法应该提供救济,本案纠纷即是这种情形。其次,民事诉讼系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争议,监事与公司之间产生地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最后,从实质正义来看,允许此种情况存在,本质上是在破坏公平正义的立法价值取向和良性的营商环境。而且,并非涉及公司内部治理的所有事项,司法均无权介入。就监事涤除登记纠纷而言,在监事提出辞职且公司无法定正当事由未予变更的情况下,该纠纷不仅涉及公司利益,还涉及监事利益,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监事的人身自由。基于上述分析,该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公司迟迟不办理变更登记事宜,违背了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自愿原则,侵犯了自然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当将此类案件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

【判决公司办理变更监事备案登记的前置程序】

该案中,汤某被备案登记为公司监事及监事会主席系接受A公司委托,本质上是委托合同关系,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二十三章委托合同的规定处理。《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根据该规定可知,涤除监事登记的请求权基础在于受托人监事与委托人公司之间存在对等的任意解除权,监事有权随时解除其与公司的委托合同关系,监事任期届满后,A公司无权强制汤某继续任职。

公司与监事之间是委任关系,双方均有解除委任关系的自由,受合同法的保护。但是,监事制度亦属于团体法规制的对象,亦应遵循《公司法》这一团体法,需要对公司的利益予以特别关注。笔者认为,监事有权提出辞职。考虑到不影响公司正常管理秩序,监事应当先行向公司提出辞职,只有公司怠于同意,或同意后迟迟不通过内部治理程序变更公司登记,监事才有权提起涤除登记诉讼。具体而言,法院应综合考虑当事人是否已经穷尽手段促成内部程序实现,当相关事项确已不能通过公司自治、个人自决的方式解决,司法即具备了介入的必要性和正当性。比如,监事已将辞职事由通知公司,如果公司无法收到该通知,监事应尽其可能通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其他高管,甚至公告送达,公司超过合理期间不启动变更登记事宜。如果其同时为股东,且有权召集临时股东会,应当先行召集临时股东会解决监事辞职事宜。

【判决公司办理变更监事备案登记的实质要件】

监事会是由股东选举的监事和公司职工民主选举的监事对公司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的法定必设和常设机构,监事会应有监督之实。根据《公司法》规定,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这也是因为监事在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监事缺位会影响公司正常运营,在位监事更不能徒有其名。前述案例中,汤某提出诉请之时,其已经不是A公司股东,在公司内不担任任何职务,与A公司不存在实际联系,监事任期已满,不愿亦未实际履行监事职能,继续挂名不符合公司治理结构制度的立法精神。若公司治理确已陷入僵局,公司经营不能,监事的职能无法发挥,徒有登记亦无意义,此时,更应保护监事作为自然人享有的人身自由的合法权益。

对于是否应判决公司办理变更监事备案登记,法官应判断原监事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实质性的利益关联,应通过考察其履职情况、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是否正常领取薪资以及公司的经营状况等因素予以综合判定。此外,还应考虑监事辞去职务是否存在恶意,是否意欲逃避相关责任,公司未能变更备案登记是否存在除内部程序外的其他障碍等因素,比如公司正在接受调查,被有关有权机关冻结了工商变更登记权限。总之,若监事任期届满且已穷尽公司治理的内部救济,公司仍不在合理期限内作出相关决议进行变动备案登记,法院可径行作出涤除登记的判决。

通常而言,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认定应当涤除监事登记,但未确定新的监事,这实际上未能彻底解决监事登记涤除的问题,因为只是涤除,没有确定新的监事人选。如果公司不配合及时选任,监事将处于长期空白状态,不符合市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正因如此,有观点认为,判决监事涤除登记影响行政管理权的实现,进而主张法院不应作出此类判决。笔者认为,司法权与行政管理权应互相尊重,各自在其边界范围内行使职权。实践中,有的公司登记机关对此认识有偏差,未与法院保持协调一致,认为公司不可一日无监事,不履行此类判决的协助义务,甚至认为司法权干涉了行政权,造成判决后续执行困难重重。实际上,因执行生效判决,公司没有登记监事,系公司内部治理严重不规范造成的,进而导致违反登记法规,责任自应由其自行承担。由于强制执行判决导致监事登记空白,登记机关可依规予以处理,并不影响公司登记机关行使管理权。司法权亦未直接向行政管理权发出指引,不存在影响或干涉行政管理权的情况。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应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判决书,以便公司登记机关据此开展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事宜。

本案判决系通过强制性执行的方式,在公司登记机关的协助下,将汤某在公司中的监事及监事会主席备案予以涤除,促进法院与公司登记机关在此问题上达成共识。


 

来源:《中国审判》
责任编辑:二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