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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 | 220万元的身世之谜:股东出资还是借款?
作者:张彦堃  发布时间:2024-11-26 19:01:54 打印 字号: | |

股权出资和提供借款,都是股东向公司投入资金的典型方式。同样一笔款项,不同的定性,往往意味着迥然不同的利益安排,牵动股东、公司、债权人等多方关切。

本案中,一笔十年前的股东转账,在十年后被股东会决议认定为股东出资款,这220万元”究竟是出资还是借款?让我们一探究竟。

【案情回顾】

甲公司于2013年成立,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其中股东张某认缴180万元,股东阎某认缴60万元。

2021929日,因为甲公司迟迟没有履行两年前就已到期的1000万元债务,乙公司起诉甲公司还款并获法院支持。执行中,甲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而乙公司发现甲公司股东张某尚有124.5万元未实际出资、阎某尚有54万元未实际出资,便于20236月申请将二人列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承担补充责任。张某、阎某则主张,其二人曾经通过阎某向公司转账220万元,已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不应再承担补充责任。

220万元是何来历?原来,早在2014年,股东阎某曾分三笔向甲公司转账共计220万元,公司记账凭证中记载为“其他应付款”。直到202196日,甲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前述220万元款项包含了股东阎某自己的54万元出资款,以及受股东张某委托代其出资的124.5万元,所有出资都用于公司运营。202111月,张某将全部180万股权转让给阎某。

【法院判决】

北京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220万元款项是否已经转为股东实缴出资。其一,阎某向甲公司转账220万元时并无缴纳出资款的意思表示,即使该220万元汇入甲公司账户后用于公司经营支出,亦不能直接证明阎某汇款时系缴纳股东出资款。结合公司记账凭证等证据,该款项应认定为阎某对甲公司的债权。其二,甲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将该款项确认为补缴出资款时,甲公司与乙公司已发生合同纠纷诉讼,甲公司的股东应对此知情。在甲公司涉诉且即将被判决负债的情况下,股东会以决议形式将股东的债权转化为股东对甲公司的出资款,等同于认可股东以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其出资义务,进而等同于赋予了股东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的地位,将会导致对包括乙公司在内的其他外部债权人不公平的结果。因此,阎某依据股东会决议主张其已实缴出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阎某与张某均明知双方未实缴出资,张某于前述股东会决议之后将其股权转让给阎某,乙公司作为债权人仍有权主张原股东张某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阎某作为受让人应对张某的前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最终判决支持乙公司追加张某、阎某为被执行人。张某应在其未出资124.5万元范围内对甲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向乙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阎某应在其未出资54万元范围内对甲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向乙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在124.5万元的范围内对张某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说法】

如何判断股东向公司投入的款项究竟是借款还是股权出资?需结合各项证据,充分考察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相关证据包括出资证明、公司章程、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记载、公司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付款和收款凭证及其备注信息等。若记账凭证记载为其他应付款则一般更可能认定为借款。款项实际用途并非判断其性质的核心依据,即使转账确实用于公司经营支出,也不能直接证明款项系股东出资款。

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能否使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其出资义务?在公司正常经营时,可以按照公司法定程序由股东会决议,允许股东以其债权抵销其出资义务或债转股。但是,像前述案件这般,在公司涉诉且即将被判决负债时,在公司不能清偿外部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情况下,股东会决议将股东出借款转化为出资款,实质是滥用股东权利,赋予了股东债权优先于其他外部债权受偿的地位,将会导致对其他外部债权人不公平的结果,故不予支持。

受让未足额出资的股权,需要对原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八条,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转让股权,仍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受让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应对原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提示】

为明晰股东所投入资金的性质,更好地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使商事交往规范顺畅运行,法官建议:

股东应审慎确定所投入款项的性质。股东投入资金选择借款形式或是出资形式,各有利弊。借款方式更具灵活性,但也增加了债务风险和公司财务杠杆;股权出资方式有利于履行出资义务、取得表决权和分红权等、增强公司财务实力,但实缴资本不可随意取出。股东在投资之初就应当审慎评估作出决策,一旦作出选择,就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能随意更改,损害公司或外部债权人利益。

公司应规范出资流程,理顺相关手续。若是股东提供借款,公司应与股东签订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本金、利息计算方式等,公司会计将款项计入负债借款项下,出具借款收据。若是股东实缴出资,公司应通过签订协议、股东会决议、出资登记、财务报表等方式予以体现,公司会计将款项计入注册资金资本公积金项下,签发股东出资证明。公司和股东均应及时保存证据,避免对款项性质产生歧义。

各方均应提前研判风险,提升防范意识。作为公司股东,若有意将债权抵销或转化为股权出资,应当及时推动相应程序,否则可能如前述案件中的股东,一面是其出资义务不能被免除,一面是其对公司债权很难得到实现,陷入不利境地。作为外部债权人,在与公司交易时应注重查询工商登记等公示信息,了解股份认缴和实缴情况,做好风险评估。作为股权受让人,受让前应了解原股东是否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以免无端承担连带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四十九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第二款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责任编辑:二中院